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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1****的小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国博大道万泰建设工地路段时,因聂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撞到未从人行横道等设施通行的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造成丁某甲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丁某乙重伤二级损伤,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经抽血检验,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经鉴定,涉案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案发时车辆时速为61km/h。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聂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甲近亲属和丁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丁某甲死亡证明、火化证、谅解书、人民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354****;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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