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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11993********,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06时37分许,在吉利区中原路与长治路交叉口西侧处,被告人聂某甲驾驶豫PC****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往西超速(限速50km/h,鉴定速度为75km/h)行驶,受害人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受害人白某甲、受害人韩某某、受害人白某乙、受害人王某某、受害人李某某先由南往西提前左转弯行驶后往西行驶(已过中原路中心线),被告人聂某甲车前部右侧与受害人吕某某车尾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受害人白某甲、受害人韩某某、受害人白某乙、受害人王某某、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受害人吕某某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利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聂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现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聂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付某某、聂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冬梅

张伟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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