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39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浙A8T****/浙A**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从嘉兴桐乡市出发,准备前往萧山区**搅拌站。当日13时36分许,其驾车沿江东大道最南侧右转弯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东大道河庄大道路口,在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葛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网上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单、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证人刘某某、褚某某、卢某某、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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