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唐某某,由四川省简阳市往四川省乐某某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350Km+200m处时,撞击路旁行人李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聂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未发现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110000元外,聂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陈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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