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现住**省**市**区**散居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9日经永城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8时许,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贺寨三巷东侧路段,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NT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谢某某当场撞死。永城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欣
黄一鹤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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