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6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1********,苗族,初中文化,原系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9********,苗族,初中文化,原系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0********,苗族,初中文化,原系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0********,苗族,初中文化,原系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与汪某某(另案处理)玩网络游戏时产生矛盾。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约至上海市青浦区庄**号**附近打架。当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纠集王某甲、陈某某、饶某某、王某乙至上述地点后,与黎某某、汪某某互殴。期间,汪某某、黎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告人聂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饶某某、王某乙均参与打架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上述人员的伤势后果均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王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王某甲及同案人员汪江松、黎利松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纠集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与黎某某、汪某某斗殴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腕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聂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左前臂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与汪某某、黎某某相互谅解。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上述五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助理陈珈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饶某某(联系电话:******)、王某乙(联系电话:******)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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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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