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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袁某某、左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月11日左某某、袁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和袁某丙(已去世)等人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隆回县**镇农贸市场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镇政府)将农贸市场整体出让给乙方(左某某等)经营管理,在乙方经营期内20年甲方不得批准建立新的肉食水产品市场”,此后,左某某等股东开始经营和管理农贸市场,对市场内的经营户收摊位费和管理费,同时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经营肉食水产品的经营户令其进市场经营,或交纳一定数量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否则禁止其经营。2014年下半年,隆回县步步升超市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后在**镇开店并经营肉食水产品,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以与**镇政府签有合同为由,要求高平步步升店交纳一定的摊位费或超市停止经营肉食水产品,遭步步店的拒绝,为迫使高平步步店不能经营肉食水产品,左某某等人对进入超市经营和为超市送货的人进行阻拦。

1、2015年2月,刘某丙在步步升店租赁一摊位卖鱼,被告人左某某即组织袁某甲、袁某乙、聂某乙、聂某甲(均不起诉)、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逼迫刘某丙将卖鱼的车开到镇政府处理,双方一起到镇政府后,经镇政府调解,刘某丙向左某某等市场方缴纳10000元每年的费用,后分两次缴纳了三年管理费共计30000元。

2、2015年3月16日,李某丙给步步升店内送猪肉路过**镇农贸市场外街道时,左某某组织袁某甲、聂某乙、聂某甲、袁某乙、曾某某等人将李某丙的车拦住,将猪肉和车扣到市场内,李某丙在去市场拿猪肉的车子时,与市场购买方的袁某乙、袁某甲、聂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李某丙被打伤(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015年隆回县**镇步步升超市和**镇农贸市场民事诉讼案卷材料、隆回县政府法制办对《隆回县高平镇农贸市场出让合同》相关条款法律效力的解答、隆回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回县法院刑事判决书、隆回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隆回法院民事判决书、隆回县**镇农贸市场出让合同、**镇会议记录、关于步步升超市在城区范围内经营肉食类产品的调解记录、湖南省的收费基金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邹某某、肖某甲、李某乙、阳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胡某某、袁某甲、聂某甲、田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乙、聂某乙、周某某、王某乙、肖某乙、袁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刘某丙、袁某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袁某甲、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乙、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左某某起了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联系电话19967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其中补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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