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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胡某某等6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河南省新县**路**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6年,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乡****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在“罗某某”(具体情况不详)的安排下,准备到缅甸工作,被告人聂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邀约雷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某和胡某某。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蒋某某、雷某某来到云南省保山市附近汇合准备偷渡到缅甸国,来到链子桥被疫情查控工作人员劝返。后在被告人聂某某的联系下,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蒋某某、雷某某乘坐私家车来到镇康县**镇**村委会***疫情防控卡点准备偷渡被公安民警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蒋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线路图;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5.现场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违反国(边)境法规,结伙准备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罪(未遂)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起邀约作用,被告人聂某某起邀约、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2册,共265页,光盘19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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