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某、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毕节市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因在镇雄县**工地上讨要薪金未果后,聂某某指使罗某某用墨汁污染、损坏**小区9栋、11栋的四面外墙。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聂某某、罗某某损坏的四面外墙的损失为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元。案发后,聂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聂某某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罗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