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3********,汉族,初中专科,无业,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的“**”足道店内容留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聘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领班,负责管理店铺,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同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对“**”足道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2对卖淫嫖娼人员邹某某、隆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聂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隆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