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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襄城县**镇非农业居民户。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在启东市**镇**KTV门口,被告人聂某某怀疑叶某某调戏陈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与王某某赶至**镇**KTV门口欲斗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与王某某到达后,聂某某遂带三人找到叶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先殴打叶某某。后陈某某与叶某某一起的陆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等人与叶某某及其一起的陆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等人互相斗殴,致魏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陆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耀辉

202042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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