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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梁某某等4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生态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桂林乡**村**村**号。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现租住在福建省邵武市**弄**号**楼。1997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村**号,现租住在福建省邵武市**巷**号。1999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现住在福建省邵武市**栋**单元**室。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欲购买杉木。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驱车至邵武市桂林乡**村,由被告人聂某某带至**村“水牛坪”山场(林业基本图:012林班03大班050小班毛竹林内;82年山林权属12林班10、18小班),聂某某谎称已与村民谈妥价格,将山场上权属村民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三家的5株杉木,以每株1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梁某某等人预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聂某某后,于4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驾驶面包车(闽******),雇佣一名油锯手和一运输木材车辆(赣******)到**村“水牛坪”山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木5株,并将采伐杉木锯成25段后运至水北周某某货场,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1800元。经鉴定,被采伐杉木立木蓄积20.59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927.3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550元;被伐林木已发还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清册表、林权图、伐兜检尺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孙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秀敏

检察官助理:陆春丽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元某某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联系电话:1575996****、1350951****、1770509****、1525995****;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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