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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杨某甲等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慧谷臻园工地盗窃电梯电缆1根,价值人民币2988元。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将所盗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980元二人进行分配后用于日常开销。

2、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慧谷臻园工地盗窃电梯电缆2根,价值人民币5976元。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将所盗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2270元三人进行分配后用于日常开销。

3、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慧谷臻园工地盗窃电梯电缆2.5根,价值人民币7470元。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将所盗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1560元三人进行分配后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多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34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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