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8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地产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现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地产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7********,汉族,博士文化,系*乙地产店长,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地产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地产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地产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地产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庄组,现住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乙地产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乙地产员工,户籍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乙地产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乙地产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乙地产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李某乙、严某某、曹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十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40分许,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甲地产员工被告人薛某某带客户看房过程中,怀疑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乙地产的员工被告人徐某某跟踪其从而欲争抢顾客,回店向其同事讲述此事后,即伙同其同事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贺某某等人来到*乙地产店内与对方店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理论,后被推出店外。后在*乙地产店外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率先伸手抓住被告人王某甲头发并对其实施殴打,继而*甲地产员工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贺某某、薛某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乙、严某某等人与*乙地产的员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发生互殴,致现场十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聂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朱某某、颜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李某乙、严某某、曹某某、钟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次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颜某某、王某丙、祁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分属**路不同房产中介公司的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李某乙、严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多人打架斗殴,造成现场十余人不同程度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聂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严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丙、颜某某案发后的就医验伤情况;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两处);李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两处);贺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手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两处);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以及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两处);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及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两处)。
4、相关《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谅解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6、十二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二名被告人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李某乙、严某某、曹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聚众斗殴,致九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十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严某某、曹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李某乙、严某某、曹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十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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