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经人介绍成为山东**文化产业发展公司的分销商,并于2017年8月在齐河县成立神州**手机专卖齐河店报单网点。聂某某、朱某某以报单网店为依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发展下级分销商和客户,以免费领取手机为幌子,通过客户为**公司贷款的方式来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根据其发展下级分销商和客户的业务数量领取提成和业务佣金。**公司承诺每月分期偿还客户的贷款,2018年9月份神州**公司不再为客户偿还贷款,给做手机业务的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共有368名集资参与人通过聂某某、朱某某夫妇的报单网点向**公司支付手机款457.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聂某某客户明细及佣金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林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_,光盘5张,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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