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25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4********,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晖,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移送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李某某伙同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成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农副产品等,该公司未取得存款、储蓄等金融业务资格。
2017年12月,陈某某伙同涂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北碚区注册成立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该公司未取得存款、储蓄等金融业务资格。
上述两家公司分别成立网上商城,并高于市场价数倍虚标商城内商品价格,以购买商品返还商品价格2-3倍不等的购物券(积分),购物券(积分)可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开展业务,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寻找区域代理商,并约定由代理商负责吸收公众资金,所吸收资金的70%上交总公司,剩余30%作为代理商的包干经营费用,投资人的返利由总公司负责,具体模式为:
**公司:投资人消费分别满1280元、6400元、12800元、25600元购买商城内商品,对应可获取2000、15120、31520、64320个购物券(积分),投资人在公司举办相关活动时投资,会有额外购物券(积分)赠送。1元购物券(积分)兑换1元人民币,上述购物券(积分)在一定时间内分多次以现金形式返还投资人。
**公司:投资人消费分别满1280元、6400元、12800元、25600元购买商城内商品,对应可获取2180、16020、33320、67920个购物券(积分),投资人在公司举办相关活动时投资,会有额外购物券(积分)赠送。1元购物券(积分)兑换1元人民币,上述购物券(积分)在一定时间内分多次以现金形式返还投资人。2018年7月,**公司调整公司运营模式,要求客户将商城内剩余积分转换为云南大田古茶树的采摘权,并称:投资1万元可获得1株茶树5年采摘权并获得茶树收益,上述1万元投资款可用商城内积分冲抵7000元,需另外缴纳3000元作为管理费。
2017年12月前后,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成为上述两家公司的线下代理商,并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附近租赁房屋用于吸收公众存款,聂某某作为经营点负责人,负责签订合同、管理资金、讲课宣传等工作,周某甲负责宣传投资政策及协助聂某某管理店面,二人雇佣部分员工协助开展工作,通过散发传单、派发礼品等方式吸引过往群众进店了解公司情况,后通过公开宣讲、组织外出旅游等方式向进店人员宣传上述政策以吸引公众投资。
经审计,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代理的**公司经营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一百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17234.29元,并将其中3302064元交于**公司。二被告人代理的**公司经营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数十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63805.71元,并将其中5084664元交于**公司。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 公安机关将聂某某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的房产予以查封,将周某甲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的房产予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收据、会员章程、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颜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微信语音聊天、现场宣传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与他人共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周某甲被取保候审,二人居住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872578****、1345237****;
2.案卷材料23册、审计报告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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