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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19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樟树市**乡**村**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街**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中大景”工地,熊某某放风,聂某某、刘某某翻围墙入内,窃得该工地内钢管扣件126个(价值人民币548元)。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将该钢管扣件销售获款人民币380元并由三人瓜分。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中大景”工地,熊某某放风,聂某某、刘某某翻围墙入内,窃得该工地内钢管扣件128个(价值人民币556元)。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将该钢管扣件销售获款人民币380元并由三人瓜分。

3.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中大景”工地,熊某某放风,聂某某、刘某某翻围墙入内,窃得该工地内钢管扣件310个(价值人民币1348元),搬运该钢管扣件时,刘某某、熊某某被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该钢管扣件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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