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市奎文区人,潍坊**新区**艺术**馆员工,住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平度市人,潍坊**新区**艺术**馆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广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平度市人,务工,住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等在潍坊高新区东方路**街“**店”吃饭时,被告人聂某某以邻桌客人声音太大为由,到被害人解某某、董某丙所在的饭桌滋事。王某某(在逃)、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对谢某某、董某丙实施殴打。期间,王某某使用碎啤酒瓶、餐盘致谢某某、董某丙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董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12万元、6.5万元、6.5万元,解某某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解某某、董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解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崇胜
检察官助理:宋振兴
2020年5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聂某某、傅某某、欧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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