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住宁夏平罗县**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聂某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院**号,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小区**号。2012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持有赌资13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聂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辆宁A****K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聂某某驾驶。被告人聂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丁某某的宁A****K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被告人丁某某),沿平罗县前进农场场部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湖中学门口处时,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让聂某某先回家,他自己等在现场处理事故。后丁某某给聂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事故现场顶替聂某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进一步核实,王某某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聂某某。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聂某某赔偿宁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护栏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元;赔偿丁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丁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聂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聂某某驾驶,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被告人丁某某、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分公司护栏损失费人民币50元;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89516****);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61951****)。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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