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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路7-10号1-12-2其父亲家中,与其继母庞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聂某某将庞某某推倒,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庞某某腰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第l、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原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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