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聂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住**镇**村**东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聂某归还原告刘**欠款289000元。规定期限内聂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刘**申请强制执行,夏邑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了执行,送达了执行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查封聂某名下一辆轿车并责令限期交付至人民法院,但聂某仍未履行也没将轿车交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
2.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有能力而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聂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聂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辉
贾朝勋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场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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