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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聂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单元**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1月20日、2006年7月18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2295号“兴旺足浴”门市前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聂某进入该门市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并持刀砍伤覃某某颈部,致使覃某某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袁某某、聂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现居于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号。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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