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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振兴盗窃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578号

被告人聂振兴,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盗窃罪,2007年12月7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3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振兴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聂振兴来到娄底市区**小区**栋,盗得被害人聂某某一台价值450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娄底火车站附近抓获了聂振兴,并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聂振兴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聂振兴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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