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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陈某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成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中江县******。同8月3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中江县******8月3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涉嫌制造毒品罪20181126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审查该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9日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聂某某、陈某共谋为他人再加工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以获取报酬后,聂某某通过某某 (另案处理)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对方将初加工成液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油”)送由陈某女友郑某某所承租的成都市金牛区******栋附**,由陈某进行再加工。2018年8月30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金牛区******栋附**将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等人挡获。该处房内玻璃瓶、以及聂某某为逃避打击而丢弃在室外的塑料桶查获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液体合计3672.08克含量分别为3.9%、5%、6.5%、33%经对二人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672.0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聂某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治德

  蒲静怡   

2019124

附:1、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现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册,光盘拾贰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份;

4扣押物品清单份,包括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以及手机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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