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21时许,成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在**歌厅陪周某某等朋友唱歌,后周某某等人未支付成某某等人的小费离开了,成某某等人就在金碧文苑小区前路段拦住将要离开的周某某和其朋友曾某某,后成某某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并携带一把砍刀并纠集被告人聂某来到月塘街金碧文苑小区前路段与周某某理论,因在商谈此事的过程中周某某用手指了聂某,于是聂某就从刘某某手里拿过砍刀将周某某的左手腕、左手肘部、左肩及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系主犯且系累犯,还因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附:
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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