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年11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南门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0.2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约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南门处交易毒品,后被告人聂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扣押海洛因5.515克,甲基苯丙胺0.117克,咖啡因、以他喹酮2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提取称重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725克、甲基苯丙胺0.117克、咖啡因、以他喹酮25.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日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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