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2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条**排**号。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1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9月2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0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5年**月**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0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95年**月**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0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99年**月**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解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河北省邢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0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月**日,河北省南宫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乡**村**号。因犯绑架罪,2005年7月4日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杜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解某某、李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甲租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润兴大厦617号房屋作为办公地点,雇用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组织被告人解某某、李某乙及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注册23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以每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500元的价格收购,再以每套7000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聂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聂某某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收购的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提供给郭某某,用于转移犯罪所得,致使绵阳受害人李某丁被诈骗的200余万通过上述对公账户予以转移,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微信截图、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3.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杜某乙、安某某、寇某某、卜某某、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聂某某、杜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解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杜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解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解某某、李某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解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杜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解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解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赵某甲、解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杜某甲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王某某、李某乙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三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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