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66号
被告人聂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8********,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宁**商砼有限公司司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街与**街交叉口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6日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西宁**商砼公司牌照为青A3****的白色水泥搅拌罐车,沿西宁市城北区西海路向北行驶至景岳公寓小区东门附近时,逆向冲撞对面路边等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撞倒后倒车致被害人王某某遭辗压,随后驾车向北逃离至城北区民族福利院附近时,再次将在路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至西宁市大通县城,将大通县人民医院门口马路中间防护栏撞倒后弃车,并向大通县公安局电话投案。三被害人先后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
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北)公(法)鉴(检)字[2018]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某系受到较大外力作用碰撞、挤压身体导致多脏器损伤,引起死亡。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769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768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2警情信息、前科材料、聘用协议、水泥罐车注册登记和保险手续、医院急救治疗记录等;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道路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驾驶水泥搅拌罐车肆意冲撞行人,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建兵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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