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聂天元,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3********,汉族,高中肄业,系湖北省潜江市**治保**,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天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20时许,因不满潜江市**村委会将老台基平整出来多的土地拍卖,被害人张某甲未经**村委会批准而在台基田上种小麦。随后赶来的潜江市****聂某甲等人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聂天元将张某甲的右眼部打伤。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甲上述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点;2.上述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溃疡导致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后,现遗留眼球缺如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甲上述所受伤,评定为**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聂某乙、聂某丙、张某乙等7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 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照片;6.被告人聂天元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天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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