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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聂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2月27日因盗窃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窜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溜门进入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大厅中案桌上的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张某甲和其丈夫张某乙抓获,被告人聂某当场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归还给张某甲。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5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聂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附近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聂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聂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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