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聂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随州市**组。2003年8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电话短信不断联系聂某妻子罗某甲,聂某发现后怀疑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月10日上午10 时许,罗某甲约杨某某在随州市***北侧路见面,聂某开车跟踪至此,遂持木棒将杨某某头部打伤。双方争执期间,杨某某将聂某头部打伤。聂某受伤后未到案,自行到随州市曾都区**卫生院包扎缝针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 年2 月18 日,聂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聂某家属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杨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聂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关于聂某于2015 年2 月10 日被杨某某打伤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刘某某、罗某甲、聂某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聂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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