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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中军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7〕2871号

被告人聂中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潜江市**镇**村**组。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6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中军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27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聂中军到晋江市**镇**村,由无人入住的**北区**号楼房四楼窗户翻越到隔壁**北区**号民房三楼楼顶,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三楼楼顶的被子两条以及草席一张(均无法估价)。

2、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聂中军到晋江市**镇**村,由**北区**号楼房四楼窗户翻越到隔壁旧铺北区25号民房三楼楼顶,后通过楼梯进入该民房三楼,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卧室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8元及外币若干等物)及银项链两条(均无法估价)。

2017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聂中军在**北区**号楼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被盗草席、被子及两条银项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子、草席、项链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中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中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聂中军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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