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诈骗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耿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一亩田农产品交易平台及其快手平台发布大量滇重楼苗、种子等图片销售信息,并通过和被害人相互添加微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虚假身份和地址,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5250元。被告人耿某有两个快手账号、微信号及电话号码用以联系购买者:其中一快手名称为******,快手号******,店主联系方式1810888****,地址云南文山;另一快手名称******,快手号******。其中一微信昵称为******,微信账号******;另一微信昵称为******,微信号******。联系电话为1318762****、1810888****,归属地均是云南文山。

1.2020年1月30日,田某甲在一亩田农产品交易平台上向耿某(耿某在该交易平台上名为“耿以兵”)购买一吨价值为人民币26000元的魔芋种子,加上运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6800元。耿某要求田某甲先支付一半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3400元,田某甲支付前通过拨打耿某手机号码1318762****及微信视频联系,耿某向其谎称自己是云南文山马关人,后田某甲用其父亲田某乙手机以扫描二维码方式向耿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人民币13400元,但之后耿某一直未发货,田某甲便于2020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4月29日、5月3日、5月6日耿某家属共向田某甲父亲田某乙退还被耿某骗取的人民币13400元。

2.2019年12月,被害人石某某在快手上看到耿某发布销售重楼苗、种子视频后,其便与耿某联系并相互添加微信,耿某向其谎称自己是云南文山人,自家基地在文山,石某某便向耿某明确要购买耿某发布在快手上的滇重楼苗(根部呈圆状)和种子,且其于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向耿某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定金以购买1万株单价为人民币1元的滇重楼苗,另处还支付了价值为人民币400元的种子货款;1月2日,耿某向石某某发送了一快递单号照片,要求其支付余款人民币8000元,其便通过微信向耿某支付余款人民币8000元;1月6日,石某某收到种子,但未收到重楼苗,其向耿某反映后,耿某称错发给他人;1月8日,石某某称收到约6000株“蚂蝗”重楼苗,并非是其想购买的滇重楼苗且数量不够,其便要求耿某重新发滇重楼苗,耿某称滇重楼苗价格为人民币1.3元一株,让其补差价人民币3000元,已寄的货物先由其留存;3月7日,石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一半差价人民币1500元,其在收到对方发来的快递单后,便将剩余的人民币1500元货款通过微信支付给对方,但之后其一直未收到重楼苗;从3月16日开始,耿某拒接石某某微信和电话,3月24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耿某于2020年4月1日通过支付宝退还骗取石某某的人民币13000元。

耿某向石某某发过两个信息:一个名字是耿某,另一个名字叫赵琦,地址均是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3.2020年2月25日,被害人李某甲经石某某推荐加了耿某微信,耿某向其谎称名叫赵琦。李某甲在微信上向耿某明确要求要购买滇重楼,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耿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元1株的2000株滇重楼苗;2月28日李某甲收到重楼苗后发现是无种植价值的“蚂蝗”重楼,并非其要购买的滇重楼,其向耿某反应后,耿某提出滇重楼价格为人民币1.3元一株,需要补差价,其便通过微信向耿某支付差价人民币650元;3月11日,李某甲收货后发现仍是和第一次一样的“蚂蝗”重楼苗,其便与耿某电话联系反映;3月12日,李某甲将所有苗退回;3月16日,李某甲收到100株滇重楼苗样品,其便与耿某电话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耿某人民币1770元购买滇重楼苗1500株;3月21日,李某甲收货后发现苗还是“蚂蝗”重楼苗,其联系耿某,但耿某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李某甲发觉被骗后于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14日,耿某家属将耿某骗取李某甲的人民币4290元退还。

4.2019年9月,被害人余某甲在手机上看到耿某卖重楼苗、种子的广告,其便与耿某互加了微信;10月31日,其向耿某购买重楼种子5公斤共计人民币1000元,其就将人民币200元定金通过微信支付给耿某,后耿某说前一天因为喝醉说错了,价格是人民币300元一公斤,并向其发送了只显示收货信息、不显示发货信息的快递单,余某甲要求耿某把快递单照全,耿某谎称客服已下班拍不了快递单了,余某甲让耿某把身份证照片发过来看,耿某向其发送了名为耿某,身份证号为5326231985********,居住地为云南文山西畴县鸡街乡那马村民委良子村12号的身份证图片,其发现身份证上头像照片和耿某微信头像不一致;11月5日,耿某让余某甲去取快递,如果其不去取快递的话货会自动退回来,余某甲让耿某打电话叫快递送到村委会,但遭耿某拒绝;11月10日,余某甲说货送不到就退款,耿某说货显示被其拒收。因余某甲查觉自己被骗故未支付余款。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耿某向余某甲发送的身份证相关信息实为姓名为余某乙的身份信息。2020年7月14日,耿某家属退还余某甲被耿某骗取的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1月,被害人张某某在快手上看到耿某卖滇重楼的视频,便于11月27日通过微信向耿某转账人民币200元购买重楼种子,其收货后称是滇重楼种子;于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通过微信共向耿某转账人民币400元购买滇重楼苗,其收货后称是滇重楼苗;于2020年1月16日、2月10日、2月16日通过微信共向耿某转账人民币400元分别购买价值为人民币200元的滇重楼苗和价值为人民币200元的魔芋种子。后耿某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种植重楼苗的技术。2月24日,其收货后发送货物图片给耿某,并跟耿某反映和上次收到的货不一样,耿某回应说是一样的品种,是高杆重楼。且其购买的魔芋种子一直未发货,后其便联系不上耿某。2020年7月14日,耿某家属退还张某某被耿某骗取的人民币400元。

6.2020年1月17日,被害人邬某某在快手上看到耿某发布的销售重楼苗等图片,便加了耿某微信,耿某谎称是云南文山马关人,基地也在马关;2月10日其让耿某发几张重楼苗的图片给他,因耿某向其发送的重楼苗图片是其想购买的重楼苗,其便通过微信分两次共向耿某支付人民币700元以购买重楼苗;2月14日,邬某某收到快递后发现不是其想要购买的重楼苗,和耿某发送给其的重楼图片不一样,其称是没人要的无种植价值的“蚂蝗”重楼苗,并将收到的货物图片发送给耿某看。邬某某打电话联系耿某,对方未接电话,还将其微信删除,其便发觉被骗。2020年7月14日,耿某家属退还邬某某被耿某骗取的人民币700元。

7.2020年2月13日,龚某某在快手平台看到耿某发布的滇重楼苗视频,后其便与耿某私信,耿某谎称自己基地是在云南文山,后二人加了微信,耿某通过微信向其谎称自己名叫赵琦,后其于2月19日向耿某购买2000株三年高杆重楼苗,并通过微信向耿某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定金;2月20日,龚某某称其与耿某微信视频后,耿某在视频里说会安排发货,其便于当日支付余款人民币2700元,至此其共向耿某支付人民币3200元,其中包含货款和运费;2月22日,龚某某称其收到的货是没有种植价值的“长蛀毛”重楼且一半左右是腐烂的,与耿某所发视频和图片中的滇重楼苗完全不一样,其通过微信向耿某反映并要求退货退款,但对方称货物无问题,不接受退货,还将其微信拉黑,其便通过电话联系耿某,但之后电话也被耿某拉黑。2020年7月14日,耿某家属退还龚某某被耿某骗取的人民币3200元。

8.2020年3月6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快手认识在平台上发布卖滇重楼苗视频的耿某,并通过拨打电话131872****联系耿某,其通过微信向耿某支付人民币60元订金以购买200株滇重楼苗,因李某乙称发现耿某发的快递单号是假的,便未支付余款给耿某,之后其便联系不上耿某,其也未收到货。2020年7月14日,耿某家属退还李某乙被耿某骗取的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石某某、李某甲、余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