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人,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25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因无力归还所欠债务,于2019年3月18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洪某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街农业银行南侧巷内,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墨镜,携带水果刀、绳子从北京小区北侧翻墙进入该小区,沿绿化带行至被害人王某某家南侧楼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从**小区**幢**单元南侧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三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打开防盗窗上的插销,从阳台进入西侧卧室,先进入北侧书房查看情况,后在客厅内走动时惊醒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将房间灯打开,被告人耿某某遂进入王某某居住的东侧卧室,用手持刀扑向王某某,被王某某用手握住刀刃,双方在卧室床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两人均翻倒在卧室南侧地板,被告人耿某某遂骑跨在王某某身上,其携带的绳索随之掉在地上。王某某继续用手握住刀刃,耿某某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王某某嘴,告诉被害人其不是为了伤人而是为了求财,并要求王某某松开其水果刀,被王某某拒绝,两人打斗被王某某岳母顾某某察觉,后顾某某赶来将耿某某推至一旁,被告人耿某某借机逃走。
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物照片、绳索等物证;
2. 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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