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坊**门**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坊**门**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29分,被告人耿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菜市场“**海鲜”摊位处,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被害人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23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频资料及截图;4.辨认笔录;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新菊
检察官助理:陈 爽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坊**门**号,联系电话:1571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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