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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贪污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耿某甲,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嘎查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嘎查。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自202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甲利用担任**镇**嘎查**、负责失地养老保险人员信息上报、土地征收面积记录与上报等职务便利,虚报失地人员信息、虚报土地征收事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4.7684万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耿某甲家属将上述钱款向调查机关主动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骗取失地养老保险金28.5584万元

2015年,耿某甲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8名村民(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失地人员信息上报到**镇劳动和社会事务保障所办理失地养老保险,并为该8名村民垫付了个人缴纳部分共计9.224万元;2016年5月至同年7月,乌兰浩特市社保局陆续将上述8名村民的首笔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其各自的银行卡内,耿某甲持8人银行卡以银行柜员机转账方式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共计37.782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镇人民政府关于第七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和第八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交接工作的通知、**镇人民政府关于**镇第九届嘎查村民委员会新当选委员的通知、**镇关于第十届村委会成员任职情况的报告、辞职报告、会议记录、关于给予耿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情况说明、悔过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收据(复印件)、**嘎查第二轮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权方案及会议记录、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合同明细表、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调查表、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乌白高速公路征地明细、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信息表、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监察建议书、待遇停发处理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白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白某乙、冯某某、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丙、任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耿某甲的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

二、骗取征地补偿款12.5476万元

2016年,白阿铁路外部牵引站220千伏输电工程(乌兰哈达段)项目推进到**嘎查,耿某甲负责土地征收的面积记录与上报工作。其间,耿某甲先后以白某乙、马某某、耿某乙名义虚报征地信息,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5476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议纪要、委托协议、附属物补偿标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款记账凭证及借据、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征地补偿款记账凭证、征地合同书;2.证人证言:耿某乙、白某乙、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耿某甲的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

三、骗取征地补偿款3.6624万元

2018年,兴安至扎鲁特50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项目推进到**嘎查,耿某甲负责土地征收的面积记录与上报工作。其间,耿某甲先后以侯某甲、侯某乙名义虚报征地信息,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62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征地补偿款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借据、收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协议、征地合同书、收据;2.证人证言:侯某甲的情况说明、侯某乙的询问笔录、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诫勉(提醒)谈话记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耿某甲的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在担任**镇**嘎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76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调查卷宗6册、单页10页、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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