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耿某甲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两次到河北**金属线材有限公司,以购买铜杆的名义从该公司拉走铜杆共计7.015吨,经鉴定价值317078元。此过程中为达到诈骗目的支付该公司钱款10万元,共计骗取钱款217078元。骗取的铜杆已被耿某甲出售。
现朱某某已对耿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库单、欠条、转账记录、入库单;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5.被告人耿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耿某甲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想将其家中车库出售,遂在小区微信群内添加了被害人马某某微信,双方商定了车库出售事宜。由马某某先给付耿某甲2万元,待在物业办理过户手续后给付剩余钱款。当日下午,马某某和耿某甲共同到物业办理过户手续,耿某甲才知道该车库已被其父母出售,但耿某甲隐瞒车库已出售的事实仍与马某某签订车库转让协议,骗取马某某钱款2万元。
2020年5月24日、6月9日,被告人耿某甲分两次退还被害人马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转让协议、房屋过户协议、转账记录;2.证人杨某乙、耿某乙、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
三、2020年6月20日至6月22日,被告人耿某甲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多次到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以购买铜杆的名义拉走该公司铜杆共计25.367吨,经鉴定价值1152104元。此过程中为达到诈骗目的支付该公司钱款40万元,共计骗取钱款752104元。骗取的铜杆已被耿某甲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销货清单、出库单、银行汇款明细、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照片;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证言;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耿某甲多次将从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骗取的铜杆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获得了张某某信任。2019年6月25日至6月29日,耿某甲以购买铜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张某某钱款26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因张某某多次向耿某甲要铜杆,耿某甲带张某某到宁某某黄儿营村171铜业公司,称公司内铜杆是其所有,并要求张某某再次打款20万元。张某某称要将20万元打款至公司账户,因此耿某甲和张某某发生争吵。171铜业公司人员出来后称不认识耿某甲,耿某甲未能骗取该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转账记录;2.证人马某某、成某某、杨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甲诈骗张某某2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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