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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捕前租住于阜城县**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耿某甲201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景县**乡**村,被告人耿某甲伙同耿某乙(另案处理)秘密潜入被害人耿某丙家中,用平板拉车将耿某丙存放于家中的12袋麦子偷走。经景县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小麦鉴定价格为1427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景县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4)第1-62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华星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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