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耿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耿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在本县十字街道十字街“*****”休息大厅内,因琐事与浴室员工马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耿某甲用玻璃水壶扔砸马某某,致其左前臂一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0.0cm未达45.0cm,伴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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