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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05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甲于2020年2月至3月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银行等地办理本名银行卡三张,并将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用于接收虚假口罩诈骗等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451819元。

被告人耿某甲于2020年3月14日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帮助接收、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兴炎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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