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7195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明某某**小区**栋**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明某某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酒后在明某某人民医院滋事,将水泼洒至医护人员身上。明某某公安局民警贺某某、辅警祖某某、顾某某在医院处警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得知情况后贺某某安排辅警祖某某、顾某某去处理。耿某甲开始能保持克制,后无故窜至医院门口推搡无关过路群众。辅警祖某某、顾某某见耿某甲醉酒滋事,便控制耿某甲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耿某甲坐上警车后拒不配合,反而撕抓口咬警察,造成两名警察不同程度受伤。贺某某见状到场处置,将被告人耿某甲强制传唤至城郊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警察身份说明、视频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祖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酒后滋事,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如新
检察官助理:许龙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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