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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蒙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山镇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市前处时,与路下景观树发生碰撞,造成耿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耿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耿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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