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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某市**街道**村**号,租住邹某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耿某甲与朋友耿某乙等人在邹某市**街道办事处**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耿某甲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和啤酒。当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邹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与前方处于头西尾东停止状态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耿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耿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耿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耿某甲经电话传唤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耿某甲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耿某乙证言;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邹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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