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甲酒后驾驶苏NK****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繁荣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中毛186线14+1-10#号电线杆处时,撞到王某某停在路南侧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耿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耿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事发后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耿某甲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0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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