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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耿某乙盗窃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2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5时许,在新泰市禹村镇蓝翔网吧,被告人耿某甲唆使被告人耿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偷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

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耿某乙、耿某甲分别自动到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一张;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中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耿某甲、耿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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