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耿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79********,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于2019年6月2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实际执行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5********,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6月2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间,因生活困难,被告人耿某甲伙同李某甲先后六次在阿某某**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车,数日内两次到阿某某**镇居民周某某位于**镇**小区西北角后侧民房的仓库,共盗走雪花牌啤酒50余箱。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耿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到阿某某**镇**商店前,盗窃汽车轮胎钢圈时,被店主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后被接警民警找到并口头传唤至阿某某第三派出所。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耿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均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下,驾驶电动车数日内两次到**镇**货站盗窃大米、白面、小米等。2020年6月9日,耿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第三次到**镇**货站盗窃时被现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经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啤酒价值人民币1970元,被盗粮食价值人民币104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560元,赔偿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000元,二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米二袋、小米一袋、蓝色鑫玉马牌三轮电动车一辆;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耿某乙、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8.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宇
检察官助理:刘继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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