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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张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耿某甲窜到新蔡县**乡**镇北,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厢式货车内睡觉未关车门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以货车内一帆布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

202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耿某乙杰家休息之际,将耿某乙杰家主卧室梳妆台最下面一层一个女士化妆包内的五张1000元面值港币盗走(已追退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耿某乙杰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甲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被告人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组。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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