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派出所,住平度市**镇**村**号系该村村民,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为了增加个人收入,于2013年5月间利用自家的四轮车、旋耕机及纲丝绳等工具在沾河林业局胜利林场53林班22、37经理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面积22亩,用于种植黄豆。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识到非法开垦林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沾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决处被告人耿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孙吴县奋斗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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