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其子耿某在成武县**镇**村**村东渔河北的河堤上伐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排专人看守危险区域。被害人张某乙驾驶拖拉机头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被耿某某伐倒的树木砸伤。。经鉴定,张某乙之伤为重伤二级。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耿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伐树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排专人看守危险区域,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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