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至8月5日间,被告人耿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虚构其有投资渠道、每日投资收益10%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向其转账,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0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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